【药品研发】试验合同签署关键点
发布时间: 2024-01-24作者: 浩瀚体育网址多少
关于临床试验的合同/协议签署(下称合同),本人不是学法律的,对法律的具体程序不甚了解,但我知道临床试验合同是一个法律文书,在出现纠纷时合同中的内容将作为法律依据,所以,我们形成了自己的合同模板,每一条每一个字我们都仔细研究,并基于一个目的,就是在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在未来可能诉诸法律时会不会对医院不利?
在今年的国家局在沈阳召开的检查员培训上,在与贵州省人民医院邬卫东教授交流时给了我很大的启发,他干了十几年的医务主任,他用对待医务工作的思路对待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他十几年的医务工作生涯造就了他对法律责任异常敏感,他说他不亚于一个从事医疗官司的律师。而我做机构管理之前做过几年药品采购和供应工作,导致我每遇到一个条款都要认真考虑是不是要让我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他的做法与我们不谋而合,顿时有相见恨晚之感。
下面就合同签署若干关键点的处理问题及案例来讨论我们对合同签署过程中的关键点之一: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或国外申办方在中国注册临床试验的合同主体问题。
随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水平的提高,慢慢的变多的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将中国作为重要的试验基地,这就需要与国外公司的各申办者签订合同。而在现实操作的流程中,往往是国外申办方会委托一家跨国CRO公司来开展中国的临床试验项目,由申办方出具对CRO公司的授权书,合同由CRO公司来签署,而且大部分CRO公司会在合同中声明CRO公司不承担受试者损害赔偿,受试者损害赔偿一般以由国外申办方出具一份免责声明承诺假如慢慢的出现受试者损害由申办方负责的形式体现。
但是,国外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承诺书一般没有公章,而是由一个人签字。所以,对这种的合同或者承诺书能否真正代表申办方,该签字人是否是真正能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例如在国内公司,该签字人是否是公司法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很多机构办管理人没办法确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法律不承认的情况。我们大家都知道,一般东方国家很注重公章,比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而西方国家则比较注重签名,一个企业能没有公章的,如果有的话,可能也是迎合国际交流而特别设置的,即使国外公司签字并盖章,也不能按照国内公司那样就认定为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分清楚合同的主体在上面讲述的情况中非常重要。
如果国外申办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那么国外申办方是合同主体;如果国外申办方与CRO公司分别承担部分责任和义务,那么国外申办方和CRO均是合同主体;如果合同由CRO签署且由CRO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CRO则是合同主体。
案例1:某试验,申办方是国外一个小的研发公司,他们委托一个跨国CRO公司负责中国的注册试验,在签署合同时发现CRO公司明确声明不对受试者损害进行赔偿,同时提供一个由申办方一个人签署的免责声明,承诺申办方对受试者损害进行赔偿。我们要求CRO修改合同,由CRO承担相应的责任,CRO拒绝修改。我们大家都认为这样的做法存在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这个免责声明的法律效益的问题,CRO认为该免责声明签字就有效,国外公司没有公章,也是签字就有效,但我们大家都认为不适合中国国情,我们怎么能确定这个签字人可以代表公司签字承诺?若无法代表,那么在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时,申办方拒绝赔偿怎么办?
大家都知道,目前各个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大多是由科研科的人或者药剂科的人来管,或者是独立开展工作,与医院医务科没有很紧密的联系,假如慢慢的出现问题时申办方的签字无法律效益,那么专门负责医疗纠纷的医务科也不会管,如果法律判定合同或者申办方的签字无效,那么就要由医院来赔偿,一旦医院赔偿了,那么势必会倒过来追究管理者的责任。
国外申办方通常采用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签署合同,对于国外申办方出具给CRO的授权委托书,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
依照《民事诉讼法》: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籍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递交授权委托书,需要履行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和认证程序。其法定程序为:(1)经过该当事人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线)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公证证明认证其合法性。(3)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有另外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4)如果该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又不存在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授权委托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后,由驻该当事人所在国的其他同意为我国代办领事事项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国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对第三国的认证进行认证。只有符合上述确认程序寄来或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才予以接受。也就是说,对于国外公司给CRO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有经公证和认证,试验机构才能审核签字人是否就是国外公司的有签字资格并可以承担责任的人,才可以作为法律依据。
对于国外申办方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签署合同,或者由CRO签署合同,但由国外申办方出具的承诺对受试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承诺书,其只签字是无法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一是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无法认定签字人是否是法人或其他有资格代表国外公司承担责任的人,二是该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外国投资者(海外公司或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程序同委托书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即便国外申办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并经公证和认证,该资料一般只有一份,由CRO公司递交给国内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一般只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原件和传真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传真件上还必须有国外申办方公司的电话,该电话是否为国外申办方的电话仍需要核实。建议这些资料由CRO公司提供,并加盖CRO公司的公章,由CRO公司来保证授权书、承诺书以及公证、认证资料的真实性。
针对前述的那个案例,为了让该合同真正的合法,我们咨询了公证处,咨询了律师朋友,共四五个人,他们背靠背的给了我们同一个答案,就是该免责声明在国内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在申办方所在国当地的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还要将公证书和免责声明到当地中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进行认证,由我们的大使馆来证明该免责声明合法有效,并在各法律知识网站上查询后,认为必须走上述程序。但CRO以手续繁琐为由拒绝接受,还说其他多家国内顶尖医院的机构都签署了合同,证明该合同可以签署。为此,我咨询了几家已经签署该合同的单位的朋友,包括向组长单位发公函咨询,他们确实也都签署了,可能都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也没有想的那么细,我就想弄明白他们是如何来确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所以在此为我的咨询急切表示道歉。
这个问题也被我在中国药理学会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委员会青委会上以及国家局举办的检查员培训会上提出来,其中也有参与该试验的机构办主任说他们也看出该问题,迫于各方的压力他们也签署了,但他们与PI单独签署了协议,即出现该问题而导致的受试者损害的赔偿如果申办方不赔,由PI负责赔偿。又经与CRO沟通,他们答应由申办方管事的人对原来在免责声明上签字的人进行授权,到此时才知道原来签字的人就是他们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连股东或者董事都不是,顿时大呼危险。后来申办方发过来一个授权书,是由一个“Managing Partner”签署的授权,但仍然是一个人的签字,它的法律效力又无法证明,经与律师沟通,律师警告我们,如果该文件无效,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医院将承担全部责任,到时候我们会连公司门都找不到。虽然CRO最后答应要求申办方去走公证和认证程序了,但后来因为该试验入组即将结束,他们最后根据实际情况没有再去做公证认证程序,我们也就放弃了该合同的签署。后来又有一个这样的试验项目,我们直接要求CRO签署合同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后来CRO同意,合同就签署了。在以后的类似的临床试验,我们在监查员访谈前期就通知他们去国外公证加认证,不同意走程序我们就不接,避免以后伦理通过后产生的麻烦。
根据前述这个案例,我们倒过来反思自己的这个做法,大部分中心都签署了,难道是我们真的在吹毛求疵?应该不是,可能是我们太较真了,在医院工作十几年,听到或看到诸多纠纷的发生过程,我们在审核合同时变得特别小心,遇到问题或者看到临床试验方面损害赔偿的新闻之后就会修订我们的合同模板。现在中国药理学会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委员会委托青委会起草合同签署的模板与专家共识,我就主动承担了该起草任务,如果我国的大部分机构在签署合同时有一个模板来参考,那么可能就不会出现上述的情况,因此希望我们的模板能给大家提供参考,在遇到问题时全国能迅速的达成一致意见,就会避免因法律意识考虑不周全而导致让申办方或CRO钻了空子。
前不久的一次GCP培训班上,遇到南方医院GCP中心许重远主任,和许主任交流了机构管理方面的一些做法和看法,也谈及到合同审核与签署问题,双方对合同审核和签署中的许多共性问题产生了诸多共鸣,相谈甚欢。临别许主任邀我把相关问题梳理一下,写出来分享给同行,使各机构都重视起来,大家达成共识,才能加快促进合同签署的规范化,进一步明确责任,规避风险。除了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合同签署还须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和共性问题。
根据中国GCP规范(2003版)以及拜耳在北京发生的案例(大家可以上网查询,不再赘述),我们要求将合同中受试者赔偿条款修改为“若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后来一些公司提出改成与药物的使用或研究方案的执行有关,我们也接受了)的不良事件和严重不良事件或其他损害,其法律责任、治疗费用、赔偿全部由甲方承担”,而不是与试验药物相关才予以赔偿。
针对目前国内的医患矛盾加剧,伤医事件频发的痛心的现实,我们想如果在发生SAE后,在受试者得到满意的赔偿之前,这个时间如果太长(走保险程序等)导致受试者不冷静对医院或者研究者造成财产和人身的伤害怎么办?我们将合同的赔偿条款中加入“若乙方、研究负责人、任何合作研究者以及他们的受托人、职员、代理人和雇员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伤害、纠纷及法律责任也全部由甲方承担。”
由于听到一个其他机构的案例,是一个临床试验结束一年后,申办方在美国FDA递交申请,FDA认为在我国做的数据有一部分不是很规范,就推迟了该申请的审核,后来申办方就此事在国内起诉了临床试验机构,虽然后来申办方深思熟虑后撤诉了,但我们都在合同中添加条款“如果甲方或监查员发现乙方未严格执行试验方案或未严格执行GCP,甲方或监查员应及时通知研究者进行整改,直至整改合格,并达到试验申办方满意。申办方或CRO监查员的监查记录对试验数据和质量的认同即代表试验申办方或CRO最终确认接受试验数据。基于对这些数据的接受,试验申办方或CRO将不得再对日后发现的试验数据差异或其他质量问题要求试验场所承担责任。”
以往在数据真实性问题上主要聚焦在研究者造假的情形。根据刚刚发生(2014年7月4日)的日本的一个案例,请大家参考“日本再爆4所大学药物临床试验造假丑闻”,日本厚生省开展的联合调查表明,研究结果曾被篡改,据说此系一位诺华制药的雇员所为,他被安排协助研究小组进行数据分析。这名雇员后已辞职,并在上月被逮捕,罪名是违反日本药事法,并从中牟利。针对这个案例,我们立即修订合同模板,添加“甲方派出的监查员以及其他任何人员和甲方委托的CRC等与甲方有关的一切人员在监查、随访、数据审核等一切活动中不得参与原始数据的篡改、修改、修饰等,如有违反,甲方将承担所有的相关法律责任。”也许有人会问,出现这样的情况时肯定是申办方要负责任,写这一条有必要吗?个人认为我们已经提前预知了该风险,并在开展试验之前就在合同中约定,在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时可以使医院免除任何责任,所以觉得写的细一点为好。因此,若出现原始数据的篡改、修改、修饰等情形,相关法律责任应该遵循谁违反,谁承担的原则。
针对有的合资公司的合同要求如果医疗机构出现试验质量问题,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并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条款要断然拒绝,如果出现研究者违反方案、不听从指示或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申办方有权取消该分中心的资格,甚至可以要求退还没有使用的经费,但医疗机构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这个原则性问题申办方一般如果医疗机构态度强硬的话,他们也就去掉了。这样的一个问题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GCP办公室主任杨忠奇教授在南方GCP微沙龙上发表的“新药临床试验质量谁负责”一文不谋而合,而且杨教授解释的更深入透彻,他说“申办方无权要求某个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所有研发经费,进行株连赔偿,这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会有任何道义上的支持”,值得学习和参考。
通过以上的经验分享,我认为在临床试验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再怎么细都不为过,我国的各个GCP中心或办公室应该真正联合起来,大家在察觉缺陷时及时沟通,以期一起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处理方法,形成一致的意见,更好的促进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水平的提高。这是往大了说,往小了说就是大家互通有无,使在发生纠纷或赔偿时,医院能占据主动,也使我们这些机构办的管理人员少负管理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